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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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金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雄淵 等三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三、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雄淵等三人間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17日為第二審判決,全案並於99年10月7日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9日為再審判決,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訴訟費用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五、次查:
(一)第一審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8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98年9月22日原告以書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4,191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9年1月12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3,5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另給付自該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李金龍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按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4.2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0,000元(3,500元×3人×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
(二)第二審部分:本件原告上訴,聲明被上訴人 李秀錦 、李雄淵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上訴人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500元,應另給付自該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0,000元(3,500元×2人×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710元。
(三)再審部分: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第二審判決,重為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0,000元(3,500元×3人×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20,211元。
(四)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395元(13,474元+13,710元+20,2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