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42號原告 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 林罔
林榮輝 林榮順 林諺擎 林榮興 林榮義 林榮豐 林祈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榮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88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罔、林榮輝、林榮順應各給付原告23,525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諺擎、林榮義、林榮興、林榮豐、林祈瑩應各給付18,820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前開各該聲明分別請求自各該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聲明㈠本金及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61,56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額價為117,33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3人,即39,113元×3人=117,339元)、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額價為156,4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5人,即31,290元×5人=156,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357元(貳佰零參萬伍仟參佰伍拾柒元,計算式:1,761,568元+117,339元+156,450元=2,035,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請求金額1,038,888元利息1,038,888元99年7月23日113年6月20日(13+334/366)5%722,680元合計(本金加利息)1,761,568元2請求金額23,525元利息23,525元100年3月21日113年6月20日(13+334/366)5%15,588元合併(本金加利息)39,113元3請求金額18,820元利息18,820元100年3月21日113年6月20日(13+334/366)5%12,470元合併(本金加利息)3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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