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445號原告 張廷光 被告 吳李仁
江詠綺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原名 吳囿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李仁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共計1,07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吳宏章 、 洪楷楙 、 林哲鋐 、 邱彥傑 、 黃智群 及 曾元 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然被告吳李仁、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及鄭品辰等6人(下稱吳李仁等6人),就原告上開受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江詠綺、張達緯、滕俊諺、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等6人(下稱江詠綺等6人),則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35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6人及被告江詠綺等6人連帶給付1,0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經刑事庭就此「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宣告為有罪之判決,原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段說明,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吳李仁等6人及被告江詠綺等6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