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王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9,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11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3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共3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09機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949,77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對於原告所為債務計算方式及主張無意見,然伊沒有不還,只是短期間沒辦法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14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