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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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嘉義市○○路○○○號「丙○○○○」包廂內,甲○○趁丁○○躺在沙發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丁○○頭髮,致其前額受有長二十三公分、寬二點五公分,頭頂受有長三公分、寬二公分之燒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應無他人此舉,而被告以此種方式捉弄告訴人,不無可能。」等推論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告訴人、案外人乙○○一同至嘉義市○○路○○○號「丙○○○○」消費,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晚見告訴人已酒醉無法醒來,即先行離去,並未以打火機燒傷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乙○○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同至嘉義市○○路○○○號「丙○○○○」飲酒唱歌等消費之事實,除為告訴人所指訴不移外,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一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審判筆錄),且與證人即同至KTV唱歌之乙○○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又告訴人於當晚確受有燒傷之事實,則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可憑。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問:你如何確定甲○○燒傷你的?)我們一起去KTV唱歌,另一個人先走了,只剩下我和甲○○在包廂內,當時我在睡覺,他壓著我燒我的頭髮,我醒過來,就看見他要離開包廂。」(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指訴被告之犯行。然則,證人即「丙○○○○」服務生 盧建安 卻證稱:「(問:是否有看見過丁○○?)去丙○○○○唱歌時看過。我只記得丁○○與其他二人一起去KTV唱歌、喝酒。當時丁○○的頭髮被燒了,所以印象特別深刻。(問:當時情形如何?)我聞到燒焦味道,就一間一間去巡,後來到了丁○○那間才發現他的頭髮前額部分已經燒完了,他仍不省人事,像是喝醉酒倒在沙發上,我就進去把他叫醒,向他說:『先生,你的頭髮被燒了。』丁○○醒來回答說:『我的朋友怎麼不見了。』後來他就自己離開了。我發現他的時候,他只有一個人在包廂內。」(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而前開證人乙○○亦稱:「(問: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甲○○、丁○○至丙○○○○唱歌喝酒?)有。我大約在凌晨約一時許離開,當時丁○○已經喝到醉茫茫的狀態,倒在沙發上休息。」(本院卷第二十頁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事發當晚確已醉酒至不省人事之地步,並為服務生叫醒始知悉頭髮遭燒焦。因之,酌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晚既已達醉酒不醒之程度,且經KTV服務生喚醒始知燒髮之事,所稱確係被告壓在身上進而持打火機點火燒髮,並目睹被告離去之指訴,即不無可疑,而難以採信。至告訴人另提診斷證明書三紙(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雖足以證明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遭逢燒傷之事實,然傷害結果與何人所為係分屬二事,仍無從自此推論究係何人所為。
五、綜上所陳,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與被告、乙○○同至KTV唱歌後,頭部受有燒傷,惟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惟查,該部分之指訴卻與證人即KTV服務生盧建安所稱當日發現告訴人時,其頭髮燒焦猶昏睡未醒,並由其叫醒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言告訴人業已酒醉等情相違,其指訴即難認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酒醉未醒已先離去,前開證人盧建安亦證稱發現告訴人時,僅其於包廂內,別無他人等情,且無其他積極佐證得認於告訴人遭燒髮時,被告與告訴人復同處一室,是被告離去之後,他人見告訴人沈睡未醒,因而進入包廂內引燃告訴人頭髮,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單以「以此方式捉弄告訴人,不無可能」,逕而擬制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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