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27號被告丁國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政與 許月娥 素昧平生,二人前因LINE網路上留言生嫌隙,丁國政竟於民國103年3月7日18時許,前往許月娥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曼都美髮美容店內,欲與許月娥理論,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丁國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許月娥,致許月娥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許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月娥及證人 胡金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網路列印資料各1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朱以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