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3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進修於民國102年6月8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思穎 因酒醉不醒人事而躺臥在騎樓前之長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思穎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1具及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枚、駕照2枚、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餘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嗣吳思穎 酒醒發覺身上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進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進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竊告訴人吳思穎之皮夾1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看到告訴人吳思穎喝醉躺在騎樓前之長椅上,該椅子是一條一條(即橫條狀)、有縫隙的,伊看到告訴人之皮夾放在該椅子下方,就從地上撿起該皮夾,卻發現該皮夾內沒有錢,隨後伊推動告訴人之大腿,想要叫醒他,但是沒有辦法搖醒告訴人,所以伊將該皮夾擺在告訴人之肚子上後即離開現場,當時伊並未搜(索)告訴人之身體以尋找其他財物;伊承認如果當時告訴人之皮夾內有錢,伊確實會竊取財物,但因發現皮夾內沒錢,此代表已經有其他人捷足先登了,所以伊並未竊取得手,故伊本件犯行至多僅該當竊盜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見告訴人因酒醉不醒人事而躺臥在上開地
點騎樓前之長椅上,遂下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12月19日勘驗光碟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8、30、52、53頁;院二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2年12
月19日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伊從告訴人所躺長椅下撿起1個短皮夾後,將之放在告訴人身上,伊沒有察看皮夾內有什麼東西,也沒有翻動告訴人衣褲口袋或碰觸其身體,便直接離開現場;事後據伊透過朋友打聽,得知是一位綽號「 老中 」之人在伊離開約半小時後,去翻動告訴人之身體而竊走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8、9頁;院二卷第35頁),但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從地上撿起告訴人皮夾後,發現皮夾內沒有錢,此代表已有人捷足先登、先行竊走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背面、14頁)。是被告對於案發時其是否有翻動、查看告訴人皮夾內之財物,及其所稱實際竊盜者究係在其本案行為之前或之後竊走告訴人財物等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則其所辯自有嚴重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案發時告
訴人躺在騎樓前之長椅上昏睡,被告騎乘機車進入騎樓及停妥機車後,即在告訴人身旁不斷來回走動或倚靠在另1張長椅上抽煙,期間被告除持續觀察告訴人之動作及現場狀況外,更伸手碰觸告訴人所躺長椅之椅背,以測試告訴人之熟睡程度,最後被告始伸出右手將告訴人彎屈之右腿推離椅背,再伸出左手自告訴人右側長褲口袋內拿取物品,並以雙手翻動查看該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下手行竊前,業經事先觀察現場情況,確認告訴人係單獨1人且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後,始著手翻動告訴人之身軀,進而從告訴人之右側長褲口袋內竊取財物得手甚明。準此,被告所辯:伊自告訴人所躺長椅下方撿起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無財物,即將之放回告訴人之肚子上;或伊下手行竊前,已有其他人竊走告訴人之財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伊行竊不成而離開現場後,另有綽號「老
中」之人竊走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已自承: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時,有意竊取皮夾內之財物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背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下手行竊前,已在案發現場觀察一段時間,待確認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下使下手行竊,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竊盜犯意甚堅,則其於目睹告訴人身上之財物時,自無歸還告訴人而留由他人嗣後竊取之可能。再者,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供其所稱綽號「老中」之竊嫌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於98年、101年間,即因竊取酒醉者之財物,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及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書附卷可考,足見其屢犯與本案類似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7、28、36頁),而告訴人亦表示案發後已取回皮夾內之證件及卡片,本案僅損失6千元及手機1支之情(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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