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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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慧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打破之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蘇慧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管束期滿均未被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辦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
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即目前執行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0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後逾5年所犯,惟其後被告曾於100年間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未遵循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為貧寒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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