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峰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峰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叄拾點貳玖零肆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成分之白色結晶體(麻黃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壹壹公克、假麻黃純質淨重肆點壹叄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任峰霆明知愷他命、麻黃及假麻黃,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列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由,基於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14時許,在基隆凱悅KTV,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乙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3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含袋毛重34.9560公克、淨重33.6560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乙袋(含袋毛重50.44公克、淨重
45.96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峰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獲案件贓證物相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按;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含袋毛重
34.9560公克、淨重33.6560公克、取樣0.3575公克、餘重
33.2985公克、純度為90.0%,純質淨重30.2904公克)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之白色結晶體乙袋(含袋毛重50.44公克、淨重45.96公克、取樣0.15公克、餘重45.81公克,麻黃純度為59﹪,純質淨重27.1
1公克、假麻黃純度為9﹪,純質淨重4.1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麻黃及假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審理專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之認定,不受法律見解之拘束,且本案被告坦承係一次購入,為警查獲時亦呈現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所論述,從而檢察官是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現有正當職業收入,並有幼兒待養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含袋毛重34.9560公克、淨重33.6560公克、取樣0.3575公克、餘重33.2985公克、純度為90.0%,純質淨重30.2
904公克)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及假麻黃成分之白色結晶體乙袋(含袋毛重50.44公克、淨重45.9
6公克、取樣0.15公克、餘重45.81公克,麻黃純度為59﹪,純質淨重27.11公克、假麻黃純度為9﹪,純質淨重4.1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包裝上開愷他命、麻黃及假麻黃之空包裝袋各乙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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