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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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0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昌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張世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之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世昌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未扣案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張世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102年6月2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上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伊驗尿前曾服用「鼻佳能膠囊」感冒藥所致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膠囊成分藥單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如被告服用該膠囊,有無可能使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項,經該署鑑定後函覆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上揭成分。而「鼻佳能膠囊」(衛署藥製字第038147號)含有Pseudoephedrine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明確,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上揭辯稱,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之刑事追訴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793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然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中自述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吸食器,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