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袋(其中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叁袋,總毛重貳拾壹點玖壹柒零公克、總淨重貳拾點肆玖貳零公克、取樣零點叁壹陸陸公克、總驗餘淨重貳拾點壹柒伍肆公克,其中白色透明結晶貳袋、總毛重拾壹點肆叁壹零公克、總淨重拾點肆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貳零叁陸公克、總驗餘淨重拾點貳柒柒肆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國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友人家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5日深夜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袋(白色偏黃結晶3袋,毛重共21.9170公克、淨重共20.492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20.471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毛重共11.4310公克、淨重共10.4810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共
10.4705公克,白色偏黃結晶3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之總純質淨重為30.942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王國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第78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
6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 林子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 梁書愷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毒偵卷第22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3袋(總毛重21.9170公克、總淨重20.4920公克、取樣0.3166公克、總驗餘淨重20.1754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20.471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毛重11.4310公克、總淨重10.4810公克、取樣0.2036公克、總驗餘淨重10.2774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10.4705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2頁),其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伊於102年4月14日上午,以4萬8,000元之代價在板橋後站買來的,伊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當日上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背面)。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應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應認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本件雖未告知罪名變更,惟與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屬同一案件,且於該案審判程序中法院業已諭知被告所犯罪名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此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9頁),從而被告訴訟上權利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小蜜蜂」之○○○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電話號碼詳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共同偵辦,因而循線追查○○○販毒集團,並破獲該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0日北檢治和
102毒偵1500字第711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毒集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見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認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本件被告以供己施用為由,購入價值及數量均難謂非鉅之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且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3袋(總毛重21.9170公克、總淨重20.4920公克、取樣
0.3166公克、總驗餘淨重20.1754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20.4715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毛重
11.4310公克、總淨重10.4810公克、取樣0.2036公克、總驗餘淨重10.2774公克、純度為99.9%、總純質淨重
10.470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鑑定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