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年6月中旬某日之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天倫大旅社某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11至28、60至62、106年度調偵字第453號卷第15、16頁),並有甲○個人戶籍資料、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在與被告性交時,年僅13歲,被告亦自承在與甲○性交時,知悉甲○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6頁),是被告係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查,上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被害人甲○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83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調偵字第783號卷第2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情形下,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3年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情輕法重,罪刑並不相當或合於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幼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對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年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時,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其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之父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之父母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業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