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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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謝李素玉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然伊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事件,若本院查封之財產(即上開股票)遭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因此伊願供擔保,聲請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查封程序,並主張伊從未收到本院關於雙方間訴訟之相關書狀,雙方債權不存在,因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不生效力,查封程序顯有不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可知聲請人顯係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聲明異議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顯係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則聲請人依此理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難採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