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持木棍、菜刀揮舞恐嚇告訴人 林憶雯楊寶興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恫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憶雯、楊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因子女監護權問題與告訴人林憶雯發生糾紛,即率持木棍、菜刀揮舞叫囂,致告訴人林憶雯、楊寶興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被告始終堅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反面),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被告張書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書銘與林憶雯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並育有1名子女,雙方因子女監護權問題而有糾紛,張書銘遂於106年9月26日19時許,前往林憶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到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持木棍及菜刀向林憶雯及在場之楊寶興虛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憶雯、楊寶興,致林憶雯、楊寶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億雯 、楊寶興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書銘坦承上開恐嚇犯行,復有告訴人林憶雯、楊寶興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知報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光碟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前揭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恐嚇林億雯、楊寶興二人,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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