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3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6年3月24日16時25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通知其到場驗尿,陳國正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並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1公克)供警查扣,經帶返警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國正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海洛因,警訊時亦自承採尿前之當年3月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移送,偵訊時仍稱為警採尿液確係其所排放,及稱(是否認罪?)承認等語。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係員警無合理事證懷疑其持有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是持有海洛因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固曾供陳毒品係向綽號「豬ㄟ」、「小豬」之男子購得等語,惟亦陳稱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持有毒品時間未久即遭查獲,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無廣泛散佈之情,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1公克)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