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鈺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鈺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
一、蘇鈺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間11時6分、同日晚間11時45分、翌(19)日凌晨零時7分、翌日凌晨零時4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杜鵑花23株、銀白粗助草12株、狐尾武竹12株、變葉木1株、草花48株及24孔洞端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8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嗣經該公司店長 曾玉宇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鈺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曾玉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4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竊盜一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且我有意賠償告訴人,倘與告訴人順利和解,應可符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之花卉植栽等物,侵害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兼衡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病態偷竊症等疾病、具有低收入戶身份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病態偷竊症等疾病,又其為低收入戶身分,經濟來源自屬有限,如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以其身心狀況恐難適應,而有加重其病情之虞,此當非刑罰教化之本意。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俾提供被告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價值共3080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其嗣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3080元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