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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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2年度原易字第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張莉萱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及匯款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自
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讓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易字第52號本院卷第92頁以下),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僅有其先生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3年
4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內容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給付方式及匯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被告應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10日前,││方式│按月給付被害人張莉萱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9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由被告甲○○逕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張莉萱」││方式│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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