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4號被告葉玉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玉宸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3年8月6日15時35分至4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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