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F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憑申請之魔力現
金卡,向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
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
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
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於94年10月1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仍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
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已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