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
度附民字第48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日經鈞院家事法庭判決離婚,並已於97年1月3日
完成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鈞院家事法庭曾於95年7月10日核發95年暫家
護字第6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96年1月19日核發96年度
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原
告。詎被告對上開民事保護令竟置之不理,於95年11月13日
18時許,在兩造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
2F,因不滿原告察看房間內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便大聲以「
妳在幹什麼」質問原告,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以此方式
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
及健康上之損害。又於96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被告至兩
造之子 賴佑政 就讀之豐原國中搭載賴佑政返家,在車上對賴
佑政稱:「去跟你媽媽說,你跟你媽媽在兩天之內要搬出去
,否則要將你跟你媽媽的東西當垃圾丟掉,家裡要換鎖,如
果你媽媽敢去祭拜爺爺的話,不止爺爺要轟你媽媽出去,我
全家人也要轟你媽媽出去」等語,賴佑政遂於同日21時10分
許,將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告知原告,被告以此方式間接騷擾
原告,並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追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96
年度易字第3700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對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700號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之刑事判決不服,現已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禁止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700號刑
事判決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
茲因審究者為原告遭受被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及遭受被告間接騷擾之行為,是否即得請求慰撫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依195條第1項之文義,僅限於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遭受
被告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間接騷擾,惟
依被告所實施之侵害行為及間接騷擾之情節,尚未對原告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
造成何等損害,且未符「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情節未符民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自無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