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法濟字第○九一○○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聲明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高秀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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