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林明世 被告 湯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湯智裕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有該案件107年7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林明世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