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浩
陳其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859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31
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金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其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浩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代價,購得虛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之4號(於97年12月1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路○○號1樓)之鈞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耀公司),並委請未實際出資之陳其懇擔任鈞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96年10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鈞耀公司之代表人由 張美雲 變更為陳其懇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使陳其懇自96年10月22日起成為鈞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徐金浩則為鈞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其懇並將鈞耀公司相關之印章、資料交付予徐金浩,授權徐金浩出面請領統一發票及辦理公司稅務事宜。詎㈠徐金浩係鈞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鈞耀公司於97年間並未僱用 江志龍 ,亦未支付薪資或報酬予江志龍,竟於97年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鈞耀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江志龍於97年度在鈞耀公司支領薪資1,468,820元之不實事項,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鈞耀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志龍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因鈞耀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故未逃漏稅捐,起訴書所載關於鈞耀公司及徐金浩各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罪嫌之部分,均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嗣因江志龍及其配偶 廖玉雲 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裁處短漏報稅額之罰鍰,廖玉雲遂向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鈞耀公司虛報江志龍之薪資,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徐金浩及陳其懇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且知悉鈞耀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僅係虛設之公司,竟仍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間某日止,明知鈞耀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推由徐金浩以鈞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100,184元之統一發票共55張,並接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公司,於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稅額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各該期之進項憑證使用,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5「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稅額欄」所示之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徐金浩因而與陳其懇共同接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908,290元(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各誤載為3,584,894元及3,593,105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廖玉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浩及陳其懇坦承不諱(詳見9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28頁;100年度他字第781號卷第6至7頁;99年度他字第1866號卷第181至185頁、第286至
289頁;9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伊配偶江志龍於97年間並未在鈞耀公司任職等語(詳見99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志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未在鈞耀公司工作等語(詳見99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申報核定、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鈞耀公司登記資訊各1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44613號函附之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9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40990號函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934760570號函附之鈞耀公司登記案卷1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8685號函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9月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1022142號函、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0月6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003370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219637號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北區國稅局100年7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0773號函暨所附鈞耀公司98年1月至99年2月間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各1份(見
99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33至36頁;9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19頁;99年度他字第1866號卷第98至172頁、第264至283頁、第301頁、第
335至336頁;9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第3至7頁;本院審訴字第44至45頁、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罰部分:㈠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文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被告徐金浩係鈞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是被告徐金浩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徐金浩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徐金浩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徐金浩雖非鈞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係鈞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徐金浩與陳其懇共同明知鈞耀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發票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併案意旨書認被告2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鈞耀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公司行號不實之進項憑證為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2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共同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繼續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徐金浩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鈞耀公司係虛設行號之公司,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且
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鈞耀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而係以虛進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避免鈞耀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鈞耀公司既為虛設公司,即無逃漏稅捐可言,是起訴書所載關於鈞耀公司及被告2人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罪嫌之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徐金浩虛設鈞耀公司,擔任鈞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江志龍未在鈞耀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委請知悉鈞耀公司未實際營業之被告陳其懇共同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金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所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銷項去路┌──┬─────┬───────────────┬───────────────┬──┐│編號│公司名稱│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備註│││├──┬──────┬─────┼──┬──────┬─────┤││││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卡尼亞實業│3│1,000,790│50,040│3│1,100,790│50,040││││有限公司││││││││├──┼─────┼──┼──────┼─────┼──┼──────┼─────┼──┤│2│國泰醫院管│3│1,705,000│85,250│3│1,705,000│85,250││││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鎧睿工程有│19│27,545,379│1,377,269│19│27,545,379│0│已申│││限公司(起││││││(併案意旨│報進│││訴書誤載為││││││書誤載為1,│貨退│││鎧瑞工程有││││││377,269,│出,│││限公司)││││││業據公訴檢│無扣│││││││││察官當庭更│抵銷│││││││││正)│項稅││││││││││額│├──┼─────┼──┼──────┼─────┼──┼──────┼─────┼──┤│4│白新有限公│10│12,785,000│639,250│10│12,785,000│0│虛設│││司││││││(併案意旨│行號│││││││││書誤載為63││││││││││9,250,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鑫九通海洋│10│15,460,000│773,000│10│15,460,000│773,000││││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九通││││││││││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竑立企業有│2│1,475,000│73,750│2│1,475,000│0│虛設│││限公司││││││(併案意旨│行號│││││││││書誤載為73││││││││││,750,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恩雅實業有│6│10,690,920│534,546│6│10,690,920│0│虛設│││限公司││││││(併案意旨│行號│││││││││書誤載為53││││││││││4,546,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 宏苓 工程有│1│1,200,000│60,000│1│1,200,000│0│虛設│││限公司││││││(併案意旨│行號│││││││││書誤載為60││││││││││,000,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昱均科技企│1│238,095│11,905│0│0│0│未提│││業有限公司│││││││示報│││(起訴書誤│││││││稅│││載為昱鈞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計│55│72,100,184│3,605,010│54│71,862,089│908,290│││││││││(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各誤載為3,│││││││││584,894、3│││││││││,593,105,│││││││││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進項來源┌──┬────────┬──┬──────────┬────────┐│編號│公司名稱│張數│銷售額(新臺幣)元│稅額(新臺幣)元│├──┼────────┼──┼──────────┼────────┤│1│倍揚科技股份有限│5│17,117,000│855,850│││公司││││├──┼────────┼──┼──────────┼────────┤│2│藍海科技有限公司│6│15,629,000│781,450│├──┼────────┼──┼──────────┼────────┤│3│富世興業有限公司│5│6,792,100│339,605│├──┼────────┼──┼──────────┼────────┤│4│藝琮建設股份有限│12│30,877,558│1,543,879│││公司││││├──┼────────┼──┼──────────┼────────┤││合計│28│70,415,658│3,520,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