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原審被告 陳麗玉
黃正宏 黃湘淇 黃中郁 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楊牡丹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法院之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由法院之法官負擔。因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承辦法官陳志成撤銷黃中郁之房屋所有權,使其遭該誤判行為而被查封拍賣,涉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瀆職罪、第一百六十五條滅證罪;又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八八號司法事務官蘇玲玉涉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和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瀆職罪、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不得再詐取抗告人之裁判費,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等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審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該裁定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而抗告人等迄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已逾補繳期限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原審乃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等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然迄原審將抗告案卷送至本院審理時,抗告人仍未提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其已依法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證明,供本院審核。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原審判決係由 周素秋 法官作成,與抗告意旨所指之法官陳志成、司法事務官蘇玲玉等人無涉,則抗告意旨所指摘,均非本件正當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