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勝壹
吳元甯 高明儀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035號、98年度營偵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除得提起非常上訴外,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可參。
㈡歷(原)審有罪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之犯罪事實,計有兩點:一是指「 黃奕瑞黃麟翔 拉住被害人 張燈華 左右手(另有抓傷左手兩道傷痕);高明儀則在張燈華後方推背強行推入吳元甯所駕駛8263-NQ號自小客車後座」;二是指「黃奕瑞與黃麟翔在車上係將張燈華夾坐兩側,剝奪張燈華之行動自由」。惟查,聲請人張勝壹(崇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於95年11月14日與鴻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燈華簽訂「(後壁鄉烏樹村糖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二期大地填土工程」,本件工程已於97年5月底施工完竣。嗣聲請人張勝壹與被害人張燈華於案發日(97年6月10日)相約在烏樹村糖廠工地見面辦理「工地驗收」暨研議「結算工程款」。由於雙方本係熟識客戶關係,兩家公司均為各有設址營業的正派公司,本案事實真相絕非儘如警方或公訴人所指訴的「妨害自由犯罪」。本案係因報案人即鴻華營造工地主任 謝勝祈 ,對於事發現場事況的誤會所引起。原僅屬一件單純的「會算工程款」,遭警方先以「攔截抓人(收押禁見)」;全案擱置五個月之後,再經檢方進行偵辦。嗣遭公訴人的二度錯誤解讀,而將本案僅只可能構成刑法304條的強制罪嫌,改依刑法第302條的妨害自由罪,起訴於後。本案枉曲,厥在於此。
㈢本案白河警方係於97年6月10日傍晚攔路抓人,並於午夜完
成製作偵訊筆錄;然則,被害人張燈華則於同日晚上十時(完成製作筆錄後),立即偕同報案人謝勝祈與聲請人張勝壹相約在台南市○○區○○路○號「阿富海產」吃宵夜及暢談敘舊。且張燈華旋於97年6月底再經鴻華公司內部查對工程款相關帳冊資料後,鴻華公司即於97年7月8日再將上揭「『工程扣款(包括利息扣款)2,213,526元』匯入達陞實業社在台灣土銀白河分行活儲000000000000帳戶」(負責人 張哲銘 ,係張勝壹之子),是本案雙方絕無「妨害自由(強索工程款)」之犯罪情節。
㈣關於本案「認定事實錯誤暨適用法律錯誤」部分:查被告等
人涉嫌犯罪之動機厥在「會算工程款」;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則是「挾持被害人搭車(前往工務所會帳)」。以上「挾持搭車」之行為雖然涉有「違背張燈華之意願」暨「強制張燈華行無義務之事」;本項行為態樣似仍應僅只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已。蓋本案的行為外觀是「搭車」,張燈華當然會有隨車前往而致暫時不能自由行動之狀態;惟張燈華同車偕行的目的,則是在「進行會帳」。衡上情節,後者才是法院判斷本案構成犯罪態樣的重點,前者則是旁證而已。因此,本案應屬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而非屬第302條的妨害自由罪。公訴人及歷審判決均適用刑法第302條加以論罪科刑,應已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㈤本案漏未踐行調查證據計有兩項,一是「6月10日晚上10時
」張燈華與張勝壹共約在白河街上阿富海產吃宵夜」。二是鴻華營造確實已於97年7月8日「匯付工程款(包括利息扣款)2,213,526元」。由是顯見:6月10日當天「晚上會餐」的事實暨雙方確有續行會算工程款的必要性,且鴻華公司對張勝壹確實仍有「應付未付工程款二百多萬元」之存在。本案就事理而言,雙方苟未在6月10日當天進行會帳(包括晚上會餐),張勝壹豈不白白「損失高達二百多萬元的應付未付工程款」?觀乎上述各種法理與事證,本案確屬枉抑錯判。㈥聲請人張勝壹是一個在家鄉努力做工養家活口的鄉下人,並
非暴力惡徒。如今,由於本案的枉曲錯判,再罹重典科刑,必須入獄服刑,已經造成整個家族頓陷苦海愁城。查,本案雙方工程公司從訂約、履約到完工付款,期間長達二年半載之久;雙方並非積怨結仇而必須施加「妨害自由」(強索工程款)犯罪。據此,警、檢方及一、二、三審法院竟未能察探實情,僅因「張勝壹是『前科累犯』暨因黃姓少年的「年少輕狂」,終將本案枉曲錯判成為刑法第302條的妨害自由犯罪,而不能核實論斷僅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本案雙方工程公司自95年定約至97年履約完成工程、工程款給付清償完畢,其間過程均屬和諧圓滿,竟因報案人之誤會而致開啟本案冗長的司法程序,令人遺憾。
㈦本案應屬民事工程款「會帳糾紛」,反之,如果 黃氏 等人行
為過當,核情亦僅能共同或單獨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已。本案竟遭公訴人暨歷審法院,判決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核情應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認定事實錯誤)暨適用法律錯誤的枉曲重罪判決,本案應已符合非常上訴及再審等二項聲請事由,據此情由,請求賜准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壹、吳元甯、高明儀等三人
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以提出阿富海產照片、名片等各一紙,然上開證據業於原判決理由乙、六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非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證,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從而,自不符法定聲請再審理由。㈡又本件聲請人等雖另提出達陞實業社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崇
超企業有限公司暨達陞實業社(負責人張哲銘係張勝壹之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達陞實業社之「97、98、99營利事業年度課稅申報資料、張勝壹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各乙紙,欲證明伊等並未有妨害被害人張燈華行動自由乙情,惟再審聲請人張勝壹等三人於偵查已明確供承有於97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伊等三人、黃奕瑞及黃麟翔確實有前往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蘭花園區」內工地,與被害人張燈華核對工程款帳目,惟雙方就金額認定不一,乃起爭執,被害人張燈華即遭聲請人吳元甯所駕駛8263-NQ號自小客車載走,當時無人坐於右前副駕駛座,惟後座係由黃奕瑞、黃麟翔分坐兩側,而將被害人張燈華夾坐於中間。案發時張燈華所僱工地負責人謝勝祈見狀,不敢阻止,且恐被告張勝壹對張燈華不利,乃以手機向110報案,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網乃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白河商工」後門前,將吳元甯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攔獲,並發現張燈華左手臂受有抓傷乙節,並經被害人張燈華及證人謝勝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75-77頁),復有警方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與吳元甯駕駛前開車輛被攔獲及被害人張燈華左手臂受有疑似抓傷現場照片共5幀在卷足資佐證;又據上開文書內容,縱可證明本件雙方確實有「結算工程款」一事,然給付、結算工程款均係雙方事後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與案發當時雙方有口角爭執及聲請人等人強拉被害人張燈華上車一事,並無關連,是徒憑再審聲請人事後另為上開主張及提出之達陞實業社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崇超企業有限公司暨達陞實業社(負責人張哲銘係張勝壹之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達陞實業社之「97、98、99營利事業年度課稅申報資料、張勝壹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書證,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另指稱本件至多僅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的
強制罪云云,然究其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故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本件至多涉及強制罪等情,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具體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而從再審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觀察,或為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以書狀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評價及判斷,而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具「嶄新性」,及「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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