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伍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伍文清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亦因經營不善,目前處於虧損狀態,聲請人無資力、無法籌措鉅額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伍文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一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係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乃為總公司管轄之內部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是有關有無資力之審酌,自應以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其次,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伍文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99年12月08日經中三字第09933802890號書函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業經繳納裁判費完訖,此有該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各該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伍文清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資產多達323筆,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015萬2,471元;另聲請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房屋、土地多筆,合計價值亦達5,710萬3,079元,此有該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救字卷第6頁以下),已難認聲請人係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僅能反映年度所得收入情形,不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所為主張自難採取。況且,聲請人就其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一情,亦未釋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