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 陳富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邱銘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3、214、2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富添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富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4日23時許,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蔡上發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翌(15)日15時許,駕車前往台南市北門區錦湖村鰻池高幹46右2電桿旁蔡上發居住之工寮,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上發以牟利(蔡上發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駁回蔡上發之上訴確定)。嗣因警方報請檢察官對蔡上發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蔡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上發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有的。(你所施用及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取得?)是於97年12月24日下午警方到我魚塭工寮(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鰻池高幹46右2電桿旁)執行搜索期間到場之男子陳富添提供給我,叫我幫忙販賣,我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陳富添是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你幫忙販賣?)他都請友人搭載至我魚塭工寮後,自己一人下車進入我魚塭工寮內,將所帶來的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包1至4千元不等安非他命份量後再交給我販賣給不特定人,之後我再將販賣所得全數交給陳富添。(陳富添每次都交給你多少量的安非他命供你販賣?你獲利多少?)約重1台錢,約可分裝成20小包安非他命,我沒有獲得金錢利益,但我可以獲得2至3小包安非他命作為販賣的酬勞」等語(見警B卷第22-23頁);然於原審則一再陳稱不復記憶,或稱僅向被告拿過1次毒品,是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36-38頁),足見其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先後不符。
審酌證人蔡上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較少受其他相關人員或自身利害關係之干擾,且自陳:「員警並未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且於警、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警詢之陳述與筆錄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被告復未能舉出蔡上發之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或受訊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且該警詢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人蔡上發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99年9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483號判決)。
證人蔡上發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5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然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偵訊,其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違法可言。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本案被告為反對詰問,揆諸上裁判意旨,自應認蔡上發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2.至於99年9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依法本應命其具結,惟因蔡上發當庭表示不願意具結,故檢察官並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此部分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非以證人蔡上發之證言及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電話與蔡上發聯繫如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並曾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蔡上發之魚塭工寮;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僅係與蔡上發共同出資9,000元(各4,500元)向不明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非販賣」等語。
二、經查,證人蔡上發於98年1月21日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有的。(你所施用及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取得?)是於97年12月24日下午警方到我魚塭工寮《台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鰻池高幹46右2電桿旁》執行搜索期間到場之男子陳富添提供給我,叫我幫忙販賣,我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陳富添是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你幫忙販賣?)他都請友人搭載至我魚塭工寮後,自己一人下車進入我魚塭工寮內,將所帶來的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包1至4千元不等安非他命份量後再交給我販賣給不特定人,之後我再將販賣所得全數交給陳富添。(陳富添每次都交給你多少量的安非他命供你販賣?你獲利多少?)約重1台錢,約可分裝成20小包安非他命,我沒有獲得金錢利益,但我可以獲得2至3小包安非他命作為販賣的酬勞。(陳富添總共拿幾次安非他命叫你幫忙販賣?於何期間?)陳富添從97年11月底拿安非他命到我工寮叫我幫忙販賣約5至6次,每次數量均約1台錢重」。
「(97年12月24日下午搜索查獲你當時,陳富添剛好到場欲作何事?)97年12月24日約下午15時,陳富添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向我說『有好康的』要過來找我,而他過來時剛好警方在我工寮搜索,他見狀立即逃跑約30公尺就被警方查獲到案。(警方查獲陳富添當時有查獲1大包小夾鏈塑膠袋做何用?)這是陳富添準備用來分裝安非他命用的。(警方查獲陳富添時為何沒有發現他攜帶安非他命?)因為陳富添要交安非他命給我時,習慣會先到工寮裡面查看確定安全後,再到車上取安非他命,所以他查看時就被警方發現,因此開車的人見狀立即逃逸,所以警方未發現安非他命。(警方當時有帶同陳富添回分局調查,那個人是否交安非他命給你販賣之人?)是的沒錯。(你販賣安非他命來源除陳富添外另有何人?)沒有了。(自陳富添交你幫忙販賣安非他命至今,你共獲得多少酬勞?)我約共獲得10幾小包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每包價值約1千元」(見警B卷第22-24頁)。
三、有關被告與蔡上發之電話通聯譯文部分,亦據蔡上發於98年2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有的。(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取得?)是於97年12月24日下午警方到我魚塭工寮執行搜索期間到場之男子陳富添提供給我,叫我幫忙販賣,我因此可以從中獲得一些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警方現提示搜索帶回分局偵查隊之陳富添《男、67/1/03日生、Z000000000,住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相片,是否就是(缺字)毒品安非他命予你之人?)相片之人就是陳富添沒錯。(陳富添持用之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
㈠「(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14日23:55:20通話內容:【A(指蔡上發,以下同):阿弟、我 老仔 啦。
B(指陳富添,以下同):我知。
A:我問你、腳踏車「小台」多少?我要「大台」的。
B:大台我能9給你。
A:不能算便宜嗎?
B:我報的很實了、很實在了。
A:我跟你講,你明天下午過來好嗎?
B:好。
A:過來、人有多大?
B:你知道的。
A:人有多大、衣服要有多大
B:3.7英寸就對了。
A:綁在一起,要過來聯絡一下
B:你要跟我講要訂幾份?
A:「1份」、大台「機車l台」
B:像 哈雷 最大台嗎?
A:像小台、再加上去那型。
B:台組的、好。
A:明天下午聯絡。
B:要9萬喔】。以上係何人之通話?通話中『1份』、『大台機車1台』、要『9萬』之意思為何?)這是我打給陳富添之對話,通話中『1份』、『大台機車1台』就是我要叫陳富添拿1錢重的安非他命來讓我處理,我不知道陳富添說要『9萬』是何意思,但實際上1錢的安非他命是9千元」。
㈡「(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15日15:08:18及18:43:05通話內容:【
B:我快要到了。
A:你還要多久?
B:再1分鐘。
A:我開門,你車子開進來。
B:對】。及【
B:老仔喔。
A:衣服那麼溼,我不知用起來減半件。
B:你那件衣服是『20』、不是『5』,你明天來再講】。以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做何事?)這是我與陳富添之通話,因前1天(14日)陳富添有講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所以97年12月15日15:08:18這通電話是陳富添打給我,快到我住處,叫我準備開門,讓陳富添的車子能夠進入我的工寮,陳富添如約帶1錢的安非他命給我處理。18:43:05這通是陳富添離開後,我發現安非他命太溼了,裝袋後安非他命減少了半錢,才打電話向陳富添理論,『你那件衣服是20、不是5』是指陳富添拿給我的安非他命原本可分裝成20包,但經我分裝後結果少了5包」。
㈢「(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17日15:59:44、18:37:41及18:43:30之通話內容:【
A:我跟你講,這樣好了,衣服都溼答答,要換啦、衣服幫我拿5件起來,不要那麼溼,也不曬乾點。
B:我講給你聽,我找看看有乾的。
A:沒有關係。
B:也不夠分你5人份。
A:不然看多少沒有關係啦。
B:老兄,不是錢的問題,你是要乾的,你不要溼衣服,等會打給你。
A:要像那天乾的。
B:沒有了。
A:看你怎樣再打給我】。及【
B:老兄喔、我到了。
A:車子要進來嗎?
B:要進來。
A:我去開】。及【
B:到了。
A:進來門要關起來】。以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做何事?)這是我與陳富添之通話,因陳富添拿給我的安非他命溼答答的,所以我打電話給陳富添要拿5包乾的安非他命來換5包溼的安非他命回去,之後陳富添有到我的工寮將安非他命交換完成」。
㈣「(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6:43:16、19:08:26及19:22:07之通話內容:【
B:老兄喔。
A:今天有要過來嗎?
B:有。
A:要過來之前打給我,還是現在要過來了?
B:沒有,要晚一點。
A:好,那要過來之前打給我。
B:嗯!
A:OK!
B:好】。及【
B:老兄喔!
A:我等很久,我要回去,晚點才會來。
B:差不多什麼時候才回來。
A:約9點。
B:好,你先去忙】。及【
B:喂!老仔喔!
A:我跟你講,乾脆不用來了,明後天再來處裡另外那種,處理“大的”,這樣就好,免得你跑那麼多趟。
B:這樣喔!好,要不然我跟你講,明天我再用“大的”過去。
A:沒有啦,明天我再看看,也要先讓我湊足,我湊足再跟你聯絡。
B:好。
A:這樣比較乾脆,要不然這樣痛苦。
B:歹勢、歹勢。
A:沒關係啦!
B:我就是在善化這裡耽擱到一點時間。
A:沒關係,我是跟你講一下,才不會不好意思。
B:好。
A:過2天處理的怎麼再來打算。
B:好】。以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做何事?)這是我與陳富添之通話,以上3通電話是陳富添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販賣後,我打電話叫陳富添過來向我收取我販賣所得9千元,原本我要等他來收,但因等太久了,所以我再打電話叫陳富添不用來了,等過2天後再來收取並同時再拿1錢的安非他命來給我處理」。
㈤「(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20日12:19:46之通話內容:【
A:喂!
B:喂!老兄喔。
A:怎樣?
B:幫你去找到一用,那個...他那款“乾的”。
A:那不用了,我慢2天,湊足再跟你講。
B:這樣”這用”我說沒有要幫你調了。
A:好】。以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做何事?)這是我與陳富添之通話,這是陳富添說有幫我找到乾的安非他命,但因陳富添之前交給我的安非他命還沒賣完,所以我叫陳富添暫時不用調,等過2天我賣完後再聯絡」。
㈥「(警方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電話錄音,0000000000號與0000
00000號電話於97年12月22日18:15:51及19:11:25之通話內容:【
B:老兄喔、有l個好康要報你。
A:什麼。
B:我拿過去給你看
A:好啦、我馬上過去】。及【
B:老兄喔!
A:你過來了沒
B:我過來了快到了,你差不多要回來了
A:好】。以上通話內容之意思為何?做何事?)這是我與陳富添之通話,通話中『老兄喔、有1個好康要報你』這通電話是陳富添要拿乾的安非他命來給我販賣,之後陳富添有到我工寮,將l錢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同時我也拿之前販賣安非他命所得9千元給陳富添」。
「(陳富添將安非他命交給你販賣後,如何對帳?)陳富添每次都拿重1錢之安非他命交給我販賣,我再分裝成15至16小包安非他命,販賣給不特定人後,再將販賣1錢安非他命所得交給陳富添。(據你供稱,1錢的安非他命分裝成15至16包,販賣所得超過9千元之部分,是否為你所有?)陳富添交給我1錢的安非他命販賣完後,固定繳回9千給陳富添,剩下的安非他命則由我自行處理。(本分局經清查有 陳威銘 等12人指證向你購買安非他,是否屬實?)屬實。(你與陳富添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我於97年11月下旬認識陳富添,沒有仇恨。(陳富添共交幾次安非他命予你販賣?)計有4、5次,有警方提供97年12月14日至12月22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可以證明」各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243-249頁)。
四、依證人蔡上發前開警詢中之供述及就雙方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之說明,足認被告平日均係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給蔡上發,或提供分裝袋由蔡上發分裝後販賣與施用毒品之人,蔡上發則固定將販賣毒品所得款項9,000元繳回被告,賸餘毒品歸蔡上發取得,供已施用以作為販毒之報酬。蔡上發與被告間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上發後,由蔡上發自行決定處分毒品方式(全部留用、全部販賣或一部留用、一部販賣)之對向交易關係,應屬明確。
參酌蔡上發於98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今日於本署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 呂基標 等8人」。.....「(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何來?)陳富添先將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我販賣後再將賣得的金錢交給陳富添,我會把陳富添放在我這裡的安非他命留一些下來供我自己施用,我僅有獲得這樣的好處而已,我並沒有從中賺到錢。(陳富添多久將安非他命放在你那裡?每次數量多少?)他自97年11月開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時間不確定,他總共交給我4、5次,每次都是他將安非他命拿到我那裡分裝成10餘包後,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陳富添有無跟你表示以多少價格對外販售安非他命?)他有說1包賣1千元,我可以留2、3包下來自己施用。(你如何認識陳富添?)我原本是跟陳富添的一位朋友買安非他命,後來是賣安非他命的人不要賣了,97年8、9月間,該人說帶陳富添來找我,陳富添當時才跟我講可以用如此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你原本是跟陳富添的那位朋友買安非他命的?如何連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綽號,他的電話我早就忘記了」等語(見偵A卷第239-240頁),核與上開警詢供述相吻合,並一再肯認雙方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係,足堪認定被告係與證人蔡上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誤。
五、雖蔡上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警、偵訊之陳述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本件是97年12月被查獲,警、偵訊也是在那段時間,是否當時你的記憶比較清楚?)對。(你說沒有向陳富添購買過毒品,都是與陳富添一起合資購買?)這個我也不知道。(你在本院審理的時候,確實是說只有跟陳富添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1次,所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都是按照電話錄音錄到的內容來回答的。(剛剛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剛剛講過的話我現在就忘記了。《審判長再次提示證人前開筆錄內容後》證人改稱:我跟陳富添合資購買好幾次毒品才對,我的陳述依照之前在警、偵訊的陳述就好,不要再問我了,再問我也不會回答任何問題」。
「(你在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的時候,警察或檢察官有無對你施以任何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我都忘記了。(你一再表示以警詢及偵訊的回答為準,是否表示你在警詢及偵訊時,警察及檢察官都沒有以不正當方式詢問你?)是的。(是否你在警詢及偵訊時的陳述都是實在的?)都是實在。(《提示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我在警詢的時候是這樣說沒錯,我是配合警察,警察怎麼寫我就怎麼認。(過程是否如你前開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所陳述?)是的。(既然警詢時的陳述是實在的,那今日審理你陳述是與陳富添合資購買毒品就是不實在的嗎?)事實就是如此,我一直說我今天不要具結作證,而且那麼久的事情我怎麼會記得」。
「(今日如何到本院?)坐車來的。(是否與被告搭同台車?)是的,但是有隔了1個車道。(被告有無叫你要怎麼回答?)沒有,我就說不要叫我出來作證,我在警局說的就是實在的。(1錢的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我忘記了,事實就是依照我的筆錄講的就是,而且時間過那麼久我也都忘了,我購買毒品的過程按照我在派出所講的就對了。(你在警局說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是9,000元,是否正確?)我在警局講的都是實在,就照我在警局的筆錄講的就對了,我警詢若說1錢是9,000元,那就是9,000元沒錯」。
「(1錢的安非他命可以分裝成幾包?)我不知道,那要看各人怎麼分的,想分幾包是隨便看誰想怎麼分的。(本案你販賣毒品是照誰的意思去分裝?)是按照我的意思去分裝的。(是否1錢可以分裝成20包?)我筆錄這樣寫就是這樣沒錯。(是否1錢的安非他命都固定分裝成20包?)我不一定都分裝成20包,有可能是3包,有可能是10包,也有可能是20包,都有可能,我是依據要買的人的需要去分裝的」。「(你與陳富添是經過他人介紹認識的嗎?)是。(誰介紹你與陳富添認識的?)我也忘記了。(該人為何介紹你與陳富添認識?)我也忘記了」。.....「(之前警詢時是否一開始否認販毒,後來才承認?)是的。(這之前是否也否認不知道是何人販毒給你,後來才供出是陳富添?)是的。(之前不敢供出毒品來源是陳富添,是否害怕陳富添對你報復?)不會,我不會怕。(警詢的時候有讓你聽過你與陳富添的通話錄音內容對否?)我忘記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41頁),就有關被告單獨販賣或提供毒品與之共同販賣等事項,均避就輕,以各種方式迴避問題;惟就警詢供述內容,則均持肯定之態度,一再表示應以警詢中之供述為準。參酌蔡上發就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說明,均與對話文義相符,並無任何矛盾或牽強附會之處,益見其上開警詢筆錄應屬真實可信。
又證人蔡上發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本院經查並無其他應再訊問或調查之事項,被告聲請再傳喚蔡上發到庭接受詰問,經核尚屬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蔡上發應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上發之對向交易關係。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上發之積極證明,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上發)並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遑詳察,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上發,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肆、末查,被告涉嫌與蔡上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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