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劉錦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地點無設置明顯禁止告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且停車後方有私人劃黃線,容易誤導用路人造成違規,形成取締陷阱,因此抗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當日違規停放於嘉義市○○街○○○號路上之黃實線旁,該黃實線旁雖無加繪禁止停車之字樣,且長度為一小段,但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況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處所禁止停車,為一般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人所具備之基本用路常識,抗告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又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乃劃有清楚可辨之黃實線,依抗告人之智識及當時情狀及標線繪製情形,顯足以自為判斷該處係劃有黃實線路段而禁止停車,尚難以抗告人當日違規停放處之後方有私人劃線之黃線及出入口字樣,遽以逕自認定其停放處之黃實線部分亦為私人所繪製,而得據以在該處停車;又縱抗告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認其所停放處所之黃實線係私人所繪製,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顯無礙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當日停車處主管機關所劃設之黃實線長度僅有一小段,不若正常標線之長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一般人見此長度之標線,是否會發生誤判之情,並非無疑;況抗告人當日停放車輛處之後方確有私人劃設之黃線及噴有出入口字樣,有該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依該照片所示,該私人所劃置之黃線與主管機關所劃置之黃實線之顏色、寬度均雷同,二者間彼此相鄰,該私人所劃之標線因有噴上出入口字樣,明顯可資辨識係私人所劃設,則一般人在此不正常長度之標線及鄰接客觀上可以判斷為私人所劃設之黃線情形之下,是否讓一般人誤認該黃實線亦同屬相同之區塊而同為該私人所劃設,不無疑義;復查,抗告人既已提出照片指出該處確有私人所劃設之黃線,若該處所劃設黃線之寬度、顏色、新舊與權責機關所劃設之該黃實線均屬相同,一般人亦有誤認之可能,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單位不予取締並放任其存在之照片,準此,是否可據此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已無過失之情,即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提出該處另有私人所劃置之黃線,而權責機關又未加以取締,是否使駕駛人誤認而陷於違規,尚非無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由原法院查明詳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