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18號陳報人甲○○
乙○○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三第四項所明定。是繼承之事實發生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者,自需由繼承人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致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再經法院認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陳報人甲○○、乙○○分別為丙○○○之配偶、長女。因丙○○○於乙○○兩歲時即離家出走,未再與家人聯絡,渠等於九十七年六月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始知丙○○○已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陳報人甲○○、乙○○分別為丙○○○之配偶、長女,渠等於九十七年六月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始知丙○○○已死亡等事實,業據陳報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陳報人於九十七年六月接獲前揭法院執行命令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之事實,卻未按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於知悉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無修法後法定繼承規定之適用,渠等之陳報亦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