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異議人 林隆彥
林志義 相對人 林文彥 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林文彥於民國100年4月8日死亡,則本件裁定之時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本案訴訟條件有所欠缺,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文彥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此有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即聲請人林文彥之訟訴代理人另案上訴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於聲請時無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