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殘有愷他命成分之盤子(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盤子(吸食器)1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個內之殘渣,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11號卷第39至40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各1個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2.7900公克、純質淨重19.6906公克)。2含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內含1卡片1吸管)1個。3電子磅秤4臺、夾鏈袋1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被告林承彥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包廂內,以每公克1,600元之對價,向暱稱「 吳東陽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2.79公克、驗餘淨重22.7373公克,純質淨重19.6906公克)、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1批、殘有愷他命成分之盤子(吸食器)1個、iphone8及iphone11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對上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獲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⒈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2.79公克、驗餘淨重22.7373公克),經鑑驗分析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9.6906公克之事實。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盤子(吸食器),經刮取殘渣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9.6906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盤子(吸食器)1個,因其上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故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沒收之。末就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1批,及iphone8及iphone11手機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