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黃志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聖(下均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經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由警方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3萬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復經本院審理後,同認非屬被告犯罪所用物品及犯罪所得,而於判決時未予宣告沒收等節,有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及現金,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