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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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育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煙草內,再吸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育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並沾染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得吳育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9、6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警2731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731卷第14至17頁)、112年6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2731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112年6月11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2731卷第20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照片(警2731卷第2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2731卷第25、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9號鑑驗書(毒偵507卷第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507卷第7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07卷第8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參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證,足信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期間另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嗣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阿達」,且無該人之聯絡方式(毒偵507卷第96頁),未能提出因而供偵查機關循線查獲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之情資,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陸、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另於112年8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固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實施偵查,並在本案起訴書一併以該案號提起公訴,然衡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煙草上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就被告於112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完全未置一詞;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12年6月11日12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不具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一罪關係,參前說明,就被告於112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部分,基於控訴原則,自非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而得由本院審理之範圍。是就被告於112年8月1日施用海洛因1次部分之卷證(即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偵查卷宗),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1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吳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吳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