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譚唯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譚唯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經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後,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幫忙共同被告 夏海山 ,未自本案中獲利,且本案毒品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夏海山,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觸法典,現在已反省己過,洗心革面,目前有正當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輕判,以期重新做人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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