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啟紘原名簡德昌.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啟紘違反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違反法院所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簡啟紘與 許靜秋 係同居之夫妻,簡○穎係簡啟紘之子,其二人亦具有家長與家屬間之關係,是簡啟紘與許靜秋、簡○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簡啟紘前因對許靜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靜秋、少年簡○穎、簡○喆(該二人均為簡啟紘與許靜秋之子,姓名、年籍均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許靜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簡啟紘在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㈠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住處內,因認簡○穎難以管教,乃趁許靜秋出門買早餐之際,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西瓜刀要簡○穎從9樓往下跳,並對簡○穎稱:再不聽話就要殺了你,致生危害於簡○穎之安全並對之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當日早上許靜秋回家後,簡啟紘竟另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客廳與許靜秋爭吵後,向許靜秋恫稱要去拿刀,許靜秋雖試圖拉住簡啟紘,簡啟紘仍衝進客房拿取一把西瓜刀,許靜秋跟在簡啟紘後面亦進入客房並以雙手握住簡啟紘所拿取之西瓜刀,簡啟紘作勢要將西瓜刀之刀鞘拿下,致許靜秋之右手中指受有些微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靜秋繼而將西瓜刀搶下並丟往客房門外,並將簡啟紘關在客房內,後簡啟紘仍將客房之門推開,許靜秋進入客房內將簡啟紘推到客房之床上,其二人在床上扭打,簡啟紘於扭打之過程中對許靜秋恫稱要殺了許靜秋,並以手掐住許靜秋脖子,致生危害於許靜秋之安全,並對之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因之為騷擾之行為。後因簡啟紘左手受傷以三角巾包紮,許靜秋乃占優勢,再次將簡啟紘關在客房內,並叫簡○穎報警,經警趕至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簡○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承認證人簡○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許靜秋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靜秋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警方接獲許靜秋、簡○穎報案,在其等被害人家中所扣獲,初非出之不法搜索之所得,自具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該院所依本院之囑託,就上開事由所作之鑑定結論,即該院100年5月27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401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啟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靜秋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詞、證人簡○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亦有被害人許靜秋受傷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末查,被告經本院送署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認「簡員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就原因自由行為之觀點來看,簡員須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有該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無罪責減輕事由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條第2款之罪,然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主文僅令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許靜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不及被害人簡○穎,是檢察官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第2款之罪即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許靜秋、簡○穎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其之行為對被害人許靜秋、簡○穎之危害、其違反保護令之部分已得被害人許靜秋之寬恕(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