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捌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塔悠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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