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思方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賴欣慈蔡可軒 2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分別與被害人賴欣慈、蔡可軒2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竊金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又衡酌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並切記勿起一時之貪念,本院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4號被告陳思方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方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FRANNY」飲酒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友人賴欣慈置於包廂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友人蔡可軒置於包廂黑色包包內現金2,000元整。嗣經賴欣慈、蔡可軒等2人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消費者進入飲酒店掃描身分證件存檔資料檢視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陳思方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欣慈、蔡可軒所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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