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92號聲請人 陳坤山 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相對人 陳滄能 相對人 陳小萍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滄能、陳小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小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此,非訟事件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解釋上範圍應包括訴訟救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滄能、陳小萍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判確定,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小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再提起抗告,而經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等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抗告費用為1,00
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一審裁判費為二分之一即1,000元,加計抗告費用1,000元),相對人陳小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費用二分之一即1,000元,均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