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0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宏建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宏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賴姵儒 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05號被告賴宏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建(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第2121號、第2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1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與他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寓樓梯間無上鎖及進出管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寓,並徒手竊取賴姵儒停放在上址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賴姵儒察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宏建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107年7月8││││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儒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證述│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截圖、告訴人失竊同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號之電池照片│行車電池1個之事實。│├──┼──────────┼────────────┤│4.│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1│佐證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段3樓及4樓之土地建│地,拜訪友人「 蔡尛莉 」,│││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並獲贈禮盒之辯詞顯屬虛構│││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乙│之事實。│││紙││└──┴──────────┴────────────┘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