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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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蘇阿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吳啓源 律師
蔡㚡奇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敏 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屏東縣○○市○○段○○段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短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36,961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