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辛佳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佳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數值甚高,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因車速過快未及煞車而追撞前方停等火車甫起步之自小客車,致自己受有傷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辛佳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佳璋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至翌日即14日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崇聖路一段往西200公尺處時,因故追撞同向在前、 李世明 駕駛之BMB-1599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佳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辛佳璋)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