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 吳百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頂樓被告 方素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恢復以往租住設備,否則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降為3,000元以下,水電費每度電由6元應降為4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月26日沒水都由樓下1樓或2樓提水至5樓頂樓,沒電可照明,害我多次跌倒,還劃傷了臉,因此請求判給精神慰問金,作為懲處,我將捐出給慈善團體」,並不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