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何聖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風雨2.0」、「 麥坤 」、「win」等人及群組「投顧」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雯雯」、「MSS客服」與 江政中 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江政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此部分詐騙江政中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何聖傑有共犯責任)。因江政中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於113年1月3日9時7分許,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SS客服」向江政中佯稱:因操盤投資的APP投資獲利後要繳納分潤云云,江政中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80萬7,865元後,何聖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何聖傑依通訊軟體暱稱「不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吳辰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與江政中碰面收取款項,何聖傑並出示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吳辰州/外派專員/市場部(印有照片)」之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識別證),藉以取信江政中而行使之,嗣江政中將行李箱2個(裝有偽裝為現金之飲料)及信封1個(內含現金7,865元)交付給何聖傑後,何聖傑復在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吳辰州」之簽名1枚,及持偽造之「吳辰州」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款收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當面交予江政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辰州」已代表「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辰州及江政中,嗣警方隨即上前逮捕何聖傑,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三、案經江政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發還領據(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36頁)、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相簿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4頁、第67至78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8至59頁、第65至67頁)、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9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取之收款收據、面交時拍攝工作證、收款收據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2至99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群組,並陸續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先後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均不相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不倒」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並等待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投顧」內成員暱稱「J」是我,「不倒」是派單的人,「風雨2.0」是我要點交現金時打Telegram通話給我的,「麥坤」、「仕杰」、「丹尼爾」、「順發」、「查理」、「win」、「吸引力3號技師」、「風雨2.0」、「花花公子3.0」、「風雨1.0」、「中央銀行」是做什麼的我不知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投顧」於今日9時34分許之對話,是「麥坤」叫我點有多少錢,群組內成員叫我等客戶寫完收據要回報客服,客服我不知道是誰;9時29分許之對話,是因為我當時沒回覆群組訊息,所以「win」叫我趕一下,叫我要把紀錄刪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足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扣案物是他們傳給我QRcode叫我自己去印的,今天傳給我,我早上去印的、我是聽他們指示用假名、印章是他傳給我叫我去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從而,本案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出示之本案識別證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一般洗錢未遂罪:⑴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雖因告訴人早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係為配合警方偵辦行動,而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等待指示,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雖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此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吳辰州」印文及偽簽「吳辰州」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吳辰州」印章1個,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案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現金7,865元、行李箱2個(裝有偽裝為現金之飲料)為告訴人所有,業已返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案證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給付金額(新臺幣)1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面交10萬元2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面交100萬元3112年10月16日16時30分面交60萬元4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面交50萬元5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面交200萬元6112年11月7日16時6分面交300萬元7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16時21分)面交100萬元8112年12月6日14時許面交200萬元9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面交1,000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本案收據1張2收款收據(空白)3張3現儲憑證收據(空白)2張4「吳辰州」印章1個5「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吳辰州」之本案識別證(含卡套)1張6「新社投顧/吳辰州」工作證1張7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黑色包包2個9現金新臺幣7,865元10行李箱2個(裝有偽裝為現金之飲料)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卷證所在頁數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其上蓋有「優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先證券」、「吳辰州」之印文、「吳辰州」之署押各1枚偵查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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