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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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軒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朱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小K」、LINE暱稱「 張淑美 」、「談股聚金」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並以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朱軒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張淑美」、「談股聚金」對 劉世光 謊稱:可下載定勝資本APP投資股票,面交款項儲值獲利頗豐云云,致劉世光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元予該集團所派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員。嗣朱軒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小K」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劉世光謊稱:中籤股票需認繳股款400萬元云云,劉世光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劉世光住處(地址詳卷)碰面。朱軒豪則依「小K」指示在TG「起床搬磚」群組,先於113年3月14日8時許取得「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許佑誠 、職務: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已蓋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電子檔案,朱軒豪旋持往超商列印,並在該收據上以其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刻印之「許佑誠」印章蓋用「許佑誠」印文及簽署「許佑誠」之署押,旋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並向劉世光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1紙予劉世光時,為警見狀逮捕而未遂,並在朱軒豪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軒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155、156頁,金訴卷第22、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偵卷第49、50頁),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張淑美」、「談股聚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小K」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應屬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然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49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盜刻「許佑誠」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小K」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然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TG「教育」群組內傳送教戰守則,指示被告及群組其他成員,倘若被警方查獲時,於警詢筆錄應做如何陳述、面對警方特定問題應做如何辯解(偵卷第58至63頁),而被告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所為陳述與上開教戰守則內容如出一轍(偵卷第13至18、83至87、10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誠實坦承犯行,猶仍心存僥倖,試圖以教戰守則內容脫罪,是本案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仍應與自始衷心坦承犯行之人為區別之處理,而不應量處未遂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甫開完刀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印章,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出處1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許佑誠」工作證壹張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2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3上開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印文、「許佑誠」印文、「許佑誠」署押各壹枚,以及盜刻之「許佑誠」印章1顆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4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0頁下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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