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麒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麒麟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多力多滋玉米片貳包、多力多滋玉米片壹包、樂事洋芋片壹包、樹頂品牌蘋果汁壹瓶、卡辣姆久洋芋條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麒麟(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甚微,對犯罪所生損害不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物品均已食用完畢(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發還的係已食用完畢之空盒),以及被告未與當事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之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物品,係將食用完畢後之空盒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第43頁),然既經食用完畢,難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被告李麒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蔡秉哲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多力多滋玉米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二)於同年月13日17時51分許,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多力多滋玉米片1包及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共60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三)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樹頂品牌蘋果汁1瓶(價值35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四)於同年月15日21時1分許,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卡辣姆久洋芋條1杯(價值35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之際,經蔡秉哲發覺即調取監視畫面並報警到場逮捕,而扣得卡辣姆久洋芋條1杯(已發還)。
二、案經蔡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蔡秉哲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從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商品之事實3監視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