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建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 被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建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