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04號原告 廖素英
廖致閎 (即 廖國棊 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新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已歿)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廖國棊於100年2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廖致閎擔任遺產管理人。原告於97年6月間,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委託被告代覓買主,被告遂以方便其與潛在買家談判為由,要求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不疑有他,而於97年6月6日與被告訂定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不但未能依信託本旨覓得買家,且故意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而於102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5、66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廖素英、廖致閎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廖源吉 於96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廖添桂 名下,雙方乃約定由廖源吉先給付訂金12萬元,俟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後,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後廖源吉於96年5月30日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經依法通知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後,被告再付清剩餘買賣價金43萬元。而因系爭土地移轉無法如買賣雙方簽約時所預期得免課土地增值稅,故雙方乃約定暫以信託登記辦理,並於97年6月10日完成信託登記。本件原告基於上故而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件信託之目的為委託不動產管理及處分事宜,信託期間則自97年6月6日至127年6月5日共計30年,信託關係則於信託目的完成或受託人死亡始消滅,另兩造須經協商始得終止信託關係,是委託人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於96年6月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㈡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於96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謝東晏 ,謝東晏並於同日於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
㈢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與被告於97年6月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於同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且謝東晏於同日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㈣廖國棊於100年2月1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繼字第527號裁定,選任廖國棊之子即原告廖致閎為遺產管理人。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對於96年5月27日訂金收據承諾書上廖國棊簽名、同月
29日買賣契約書最後頁廖國棊簽名、印文與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廖素英印鑑證明書正本3紙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廖國棊印鑑證明正本3紙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信託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就前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信託關係,有無
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出售系爭土地,而依被告建議,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故兩造確有信託關係,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至17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訂金收據承諾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至46頁)所示,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確於96年5月間,以5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廖源吉。又廖源吉嗣於同月30日,復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人廖源吉茲就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廖添桂之繼承人簽訂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農業區土地買賣契約,願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權利金讓渡予吳素月女士,即吳素月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承購前開土地,由吳素月概括承受前開土地買賣之權利及義務…」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嗣於97年6月6日確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43萬元給付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有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立具之收據可憑(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一概否認上情,並辯稱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與被告間縱有買賣關係,惟業經謝東晏解除云云。惟查,以原告就廖國棊在該訂金收據承諾書上簽名並不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書、97年6月6日之收據上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之印文,確實各與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廖素英印鑑證明書及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廖國棊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65-70、第142至149頁),足見前開文件俱屬真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確於96年5月與廖源吉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且嗣廖源吉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被告,並通知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被告再於移轉後之97年6月6日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均屬有據。又謝東晏雖確實在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上立具「本人願解除買賣約定」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因謝東晏僅為買方即被告之指定登記人,並非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同意書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故自難據以認定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固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無法免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土地增值稅全部歸由甲方(即買受人)負擔繳清」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嗣因該筆土地交易無法辦理免課土地增值稅,被告因不願繳納稅金,故與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於上開收據約定「暫以信託辦理登記,若日後需賣方(即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配合用印或(提供)證件時,賣方願無條件配合」等情(本院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為保障其權益,先於96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其子謝東晏並辦理預告登記,再於辦理信託登記後,隨即於同日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等節,足見被告與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間,係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交且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而訂定系爭信託債權契約,雙方實際上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債權契約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因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原告無從
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或於同年9月27日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原告有無理由?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經查,系爭信託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債權行為係屬無效,然因被告與原告廖素英及廖國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又買方即廖源吉與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有訂金收據承諾書、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立具之收據可憑,則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物權行為,顯係基於雙方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亦即其等確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真意,且原告復未陳明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該物權行為自屬有效,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當亦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信託法第65、66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又因被告與原告廖素英與廖國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自有所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