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告 吳勝發 法定代理人 劉心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李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吳當傑 ,嗣於102年10月2日變更為黃天牧,有被告第6屆第4次董事暨第4屆第4次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黃天牧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經查,原告吳勝發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劉心德為監護人,有雲林地院102年8月19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心德代為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勝發前於100年1月22日中午時於雲林縣○○鄉○○街上巧遇訴外人即同事 黃日犇 ,因當時已飲酒,遂由黃日犇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返家,途經東勢鄉程海村○○○鄉○○○○○道路時,因路中有坑洞,閃躲不及,致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從系爭機車後座摔落水溝(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術後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須專人照顧。再系爭機車固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1條、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撞入水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之身分為駕駛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原告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被告不負補償給付責任,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汽車碰撞,因原告酒後駕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情事,被告亦不負補償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100年1月22日因系爭車禍摔落水溝,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術後等傷害,目前右側肢體癱瘓、失去語言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至長庚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測,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16.4mg/dl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7、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原告160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原告是否係因黃日犇騎車搭載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害人因未保險之汽車受傷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此亦經該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僅限於該車之乘客,並不包括駕駛人在內。是如駕駛人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自無由按強制險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而有請求補償權利,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以黃日犇於警詢時之證詞以證其因乘坐系爭機車後座摔落受有前揭傷害,而黃日犇於101年11月8日警詢時陳述:100年1月22日下午伊於雲林縣○○鄉○○路中和加油站對面之羊肉爐遇到原告,當時看原告已酒醉,便騎系爭機車由原告帶路載原告回家,騎了約15分鐘後因路中有坑洞不慎騎入坑洞跌入水溝,伊將原告扶至水溝岸邊,跑至大馬路請人報案,後跑去騎自己的機車回到現場,伊左手扭傷擦傷沒有就醫就直接回家等語,同年12月1日警詢時陳述:伊騎系爭機車載原告回家,至前述肇事地點,因不知壓到何物,而連同系爭機車跌入水溝中,伊自產業道路跑至馬路上請人幫忙報案,因為掉入水中很冷,遂走路前往原先停自己機車處騎車穿雨衣,車禍後約20至30日有打電話至原告家,隔1至2日到醫院看原告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43至44、46至47頁),是黃日犇係證述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發系爭車禍,於系爭車禍後約一個月即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心德前情,再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心德於亦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中陳述:事故發生約30至40幾天後,黃日犇至醫院看原告,黃日犇才說載原告發生車禍,遂於101年4月16日在我家以6萬元和解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雲林地院卷第37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心德應於系爭車禍後約一個月左右,得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黃日犇騎車搭載原告摔落水溝所致,惟劉心德為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時,在該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事故原因為:騎機車在農路掉落大水溝,事故地點:老婆口述要到田裏時,掉入水溝得知時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後於100年11月9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時,仍記載:外出種田騎進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劉心德約於100年2月間知悉黃日犇為肇事人,直至100年11月間仍以原告自行摔落水溝為由申請理賠,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是否確係黃日犇騎車搭載原告而摔落水溝,即非無疑。再依據前開黃日犇之證述,其自羊肉爐處搭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約15分鐘路程後,方發生系爭車禍,且黃日犇與原告均受傷,其並未確認原告已就醫,即先行負傷走路至原停放自己的機車之羊肉爐處騎乘機車,其陳述顯與常理相違,而難認可採。
(二)再系爭車禍發生後,由持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人報案,經台西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月22日15時3分受理報案,其案件描述記載:報案人稱於上述地點騎車掉入水溝,119已前往,請速派員前往處理等語,並指派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警員 陳永和 到場,報案紀錄單上之回報說明欄記載:「當事人駕駛NTO-271號普重機車,於上述時地自撞入水溝送麥寮長庚醫院」,有台西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另據現場處理警員陳永和於101年12月4日之職務報告記載:「
一、於100年1月22日15時許(原東勢分駐所任內),接獲110報案:稱有人騎機車跌落水溝。即前往東勢鄉程海村港仔底產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僅看見一部重機車000-000號,跌入水溝中,經勘查現場未有車輛撞擊之跡證,依現場研判係自行摔落水溝,經與消防隊聯絡了解傷者狀況,欲送何醫院急救,得知欲(送)麥寮長庚急救,職查訪現場未發現有目擊民眾,亦無與本案車禍關係人,經查重機車NTO-271號車主係吳勝發,又遂查車主電話(00-0000000)並聯絡家屬後確定傷者係吳勝發車主本人,又確定重機車NTO-271號係吳勝發騎乘外出,職依職業本能研判本案係自行摔落現場水溝中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前開報案人及處理員警陳永和均係與系爭車禍案發不久即在場之人,依據報案記錄及現場處理記錄,報案人及警員陳永和均未發現黃日犇在場,亦徵系爭車禍應係原告自行摔落水溝所致,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系爭機車之乘客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難認可採。
六、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因黃日犇搭載跌落水溝受有前揭傷害,則系爭車禍即非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之事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請求權人,應堪認定,則其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