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陳忠利與林O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為租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雅房之房客。於民國103年
3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陳忠利在廚房內煮水時,林O潔未加注意而隨手將廚房電燈關閉後進入浴室,陳忠利乃心生不滿,隨即返回房間拿取菜刀1把後,至浴室門前質問林O潔何以關燈,並大力踹踢浴室門,林O潔見狀即詢問陳忠利何以踹門,2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陳忠利主觀上可預見持不鏽鋼材質之菜刀朝他人頭部攻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因上開口角衝突而怒氣陡升,遂基於縱然林O潔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菜刀多次揮砍向林O潔之頭部,林O潔乃出於本能以手舉高抵擋,始倖免頭部遭受重創,然仍因而受有頭皮裂傷3處,各7公分、10公分、2公分,右遠端橈骨及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尺神經及橈神經併多條屈肌腱斷裂、顏面多處裂傷9公分、右上臂裂傷15公分、右手腕掌多處裂傷18公分、左手背裂傷5公分等傷害。嗣陳忠利發現鑄成大錯,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忠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潔指訴受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56、57頁;院卷第54至5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患檢驗總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報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菜刀之勘驗筆錄、勘驗菜刀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1張、案發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32至35頁背面、66至83頁;院卷第31至33、53頁背面、54、64至69頁);且有扣案菜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4頁)。
三、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四、經查,依上述仁愛醫院、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記載,顯示告訴人所受刀傷包括頭部、顏面、手腕、手臂等部位,並有多處深能見骨之傷勢;且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關於急診時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致死之危險,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傷勢為外傷及血管損傷多處,如未處理,有致命危險等語,有該院103年6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流很多血,伊看到血噴出來,伊身上都是告訴人遭伊砍傷所留下之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49頁背面),足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朝頭部揮砍數次,因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惟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是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確有致死之危險,足堪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手持之菜刀,發現全長為31公分、刃長18公分、柄長13公分、寬度
8公分;刀刃材質為不鏽鋼,刀柄為木製,刀柄與刀身相連處有3支螺絲,其中靠近刀刃之螺絲2支均已鬆脫,最靠近刃部之螺絲1支業已遺失,致刀刃已經鬆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院卷第53頁背面、54、
64、65頁)。復觀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朝頭部揮砍數次,其出於本能以手舉高抵擋,致受有頭皮裂傷3處,各7公分、10公分、2公分,右遠端橈骨及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尺神經及橈神經併多條屈肌腱斷裂、顏面多處裂傷9公分、右上臂裂傷15公分、右手腕掌多處裂傷18公分、左手背裂傷5公分等傷害,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受傷勢包括右手手掌靠近腕部橫的有1刀,從右手小指往下延伸有很長的兩刀,右手手臂上方有很長的一刀,伊的臉上也有一刀,額頭、牙齒也有受傷,牙齒其中1顆還被刀子砍到,當場掉到嘴巴裡面等語(見院卷第57頁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及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附卷(見院卷第66至69頁),確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則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並參酌案發現場呈血跡大量噴濺在四周地面、牆壁狀(見偵卷第32至35頁背面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行兇後所遺留之菜刀呈刀刃鬆脫、甚至刀柄螺絲遺失等情形,足見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應屬無疑。
五、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固素不相識,雙方並無發生過任何糾紛或爭執,此為2人均不否認(見院卷第6頁背面、54頁背面),然此乃被告行為之動機,尚無礙於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尤以案發時被告手持不鏽鋼材質之菜刀,由上而下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數次,而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不堪外力攻擊,倘因受菜刀攻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以菜刀朝人之頭部揮砍可能致死,應係可得預見。再被告已自承:伊在砍傷告訴人後,並未確認告訴人傷勢,亦未替告訴人報警、救護,就離開現場等語(見院卷第7頁),則被告在得以預見未將告訴人及時送醫情形下,有致死之可能,竟不顧及此而逕行離去,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其砍傷產生死亡結果,當有所容任。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於同一殺人決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包括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行兇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6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15頁;院卷第30至33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一時衝動持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雖倖免於死,但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犯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