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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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韋帆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韋帆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曲韋帆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韋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財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人(無證據證明
係屬兒童或少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並獲取合計新臺幣7,7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 王冠雅 調解成立並已清償完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諒宥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並已賠償完畢,有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曲韋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韋帆與綽號「小河」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曲韋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以曲韋帆之帳號「c00000000」登入「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並以遊戲角色名稱「小香米」,向該遊戲中角色名稱「珍惜永遠」即使用者王冠雅(該角色之所有人為 劉韋恩 )佯稱其係王冠雅在遊戲中之友人「炎鼬」,要向王冠雅借裝備練等級云云,使王冠雅陷於錯誤,遂在該遊戲中以交換物品之方式,將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史 雷普尼爾 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提供予在該遊戲中之角色「小香米」,「小香米」則在該遊戲中給予1千萬遊戲幣予「珍惜永遠」,然王冠雅並無意將上開虛擬物售予曲韋帆,不斷要求返還上開 史雷普尼爾 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惟均遭對方置之不理,且曲韋帆旋即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台幣(下同)5200元及2500元拍賣上述遊戲中之虛擬物品史雷普尼爾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王冠雅始悉受騙,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曲韋帆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將「新仙境傳說」遊戲帳號及8591寶│││述│物網帳號借予「小河」使用,且於對方交││││易寶物「史雷普尼爾之靴」之款項自其女││││友 詹智萍 帳戶領出交予「小河」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王冠雅之證│遭詐騙後於6月11日發覺遭詐之寶物遭拍│││述及劉韋恩之陳述│賣之事實。│││││├──┼───────────┼──────────────────┤│3│證人詹智萍於偵查中之陳│8591之帳號借予被告曲韋帆使用之事實。│││述││││││├──┼───────────┼──────────────────┤│4│8591網頁101年6月11日列│8591帳號申設人為曲韋帆前女友詹智萍,│││印資料3紙及數字科技股│且於6月11日以5200元售出史靴(史雷普│││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申設│尼爾之靴)之事實。│││人資料及交易紀錄││││││││││├──┼───────────┼──────────────────┤│5│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登入遊戲之IP位置為被告之住家。│││有限公司函││├──┼───────────┼──────────────────┤│6│仙境傳說之遊戲新幹線交│遊戲角色名稱「小香米」之會員資料為被│││易電磁紀錄及道具接收者│告曲韋帆,其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取│││會員資料│得「珍惜永遠」之寶物史雷普尼爾之靴(││││Sleipnir)及毛皮大衣及登入之電磁紀錄││││。│└──┴───────────┴──────────────────┘
二、核被告曲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綽號「小河」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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